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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談鋼結構工程中因鋼材市場等因素發生的風險及防范
發布時間:2014-08-05

根據2004年財政部、建設部頒布的財建[2004]369號《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的規定,鋼結構工程也屬于工程承包的范圍,因此也受工程造價標準及調整規定的約束。

 

鋼結構工程的專業人士都知道,鋼結構工程在進行過程中,變化最多、最快的是設計變更及由此產生的工程價格調整,但有一個方面往往被忽視,就是鋼鐵價格的上揚或者下調,往往在鋼結構工程中產生極大的影響,而無論是鋼結構安裝合同抑或是加工合同,對鋼材價格造成的工程造價調整并不進行事先的約定。由此也產生了許多甲乙雙方的爭議。

 

《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

發、承包人在簽訂合同時對于工程價款的約定,可選用下列一種約定方式:

  (一)固定總價。合同工期較短且工程合同總價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總價合同方式。

  (二)固定單價。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綜合單價包含的風險范圍和風險費用的計算方法,在約定的風險范圍內綜合單價不再調整。風險范圍以外的綜合單價調整方法,應當在合同中約定。

  (三)可調價格。可調價格包括可調綜合單價和措施費等,雙方應在合同中約定綜合單價和措施費的調整方法,調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變化影響合同價款;

  2、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的價格調整;

  3、經批準的設計變更;

  4、發包人更改經審定批準的的施工組織設計(修正錯誤除外)造成費用增加;

  5、雙方約定的其他因素。

……由上面的規定可以看出,結算暫行辦法承認了以往通用的幾種工程造價,即閉口價(固定總價)、固定單價、可調整價格。前兩種價格比較容易理解:固定總價合同簽訂后由于設計變更和其他因素產生的價格上漲或者下降,都不再進行調整,這也是甲乙雙方都認可了的一種風險預測和承擔。固定單價合同,除了工程量隨設計變更增減外,一般對單價也不做任何調整。值得一提的是對于固定單價的風險范圍,又是應如何理解呢?我的理解是,這種風險范圍,一種是甲乙雙方在合同報價單中已經約定好的報價范圍,即使構件用鋼量再進行增減,也不可以對單價進行調整,而對于報價單中沒有的構件及所產生的價值,應適用地方建委的建筑工程費用定額標準進行結算,這樣雙方都比較信服。還有一種風險范圍,是因為鋼材價格的市場調整所發生的鋼構件成本增減,這種風險在雙方對此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也可以進行調整。

而結算暫行辦法中所提到的設計變更、發包人設計調整、約定事由等造成的變動,有的在以前的博文中已經提到,有的在實際工程中發生幾率較少,在此略過。

對于按照地方工程費用定額進行結算的風險范圍,應該由雙方事前在合同中進行約定,如果合同中約定其他報價中沒有的設計變更增量,一律按照甲方確認進行增減。這樣就比較難辦,因為一沒有確認增量的標準,二是由甲方確認的手續越是在結算時越難以取得。杭蕭文本是這樣約定的,更加細化:

 

“本合同承包的工程量以本合同價格組成確定的報價范圍為準,竣工圖工程范圍超過本合同組價范圍的工程及設計變更增加的工程量,按以下計算標準和計算辦法計價,追加合同價款:

    1.合同報價單中已有相同單價的,按該單價執行;

    2.合同報價單中無相同單價的,按發包方確認的追加價款執行;

    3.合同報價單中無相同單價,發包方又沒有確認或追認追加工程量價款的,按《**市建筑工程費用定額》或國家本年度現行定額費率為計算工程量標準,依據國家公布的建筑工程現行計價方法進行結算;

 4.工程量增建的計算方法按《**市建筑工程費用定額》執行。”

 

對于因鋼材價格漲跌所造成的價格風險,也應事前在合同中予以約定。比如杭蕭文本中就是這樣約定的:

 “本工程材料差價的處理辦法:

如遇金融風波影響、市場價格變化,國家貨幣貶值造成通貨膨脹,材料提供方應在情況發生后10天內及時將調整原因、涉及調整的金額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應在十四天內與材料供應方進行協商,在收到供應方通知后10天內既不提出意見也不予確認的,視為同意材料價格的調整。”

這種約定一目了然,遇到任何相關情況發生,乙方都可以依據合同提出調整價格的主張。

在結算暫行辦法第九條中,還做了這樣的規定:

“承包人應當在合同規定的調整情況發生后14天內,將調整原因、金額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人,發包人確認調整金額后將其作為追加合同價款,與工程進度款同期支付。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內不予確認也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已經同意該項調整。”

……也就是說,承包人在價格調整情形發生后14天內,可以用書面形式通知發包人并提出調整意見,對于發包人既不否認也不確認的,其正式收到通知后14天,視為同意調整價格。以上的規定從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承包人的利益,但承包人也同樣冒著兩個風險,一個是送達的風險,在工程人員不懂得什么是正式送達簽收的情況下,以傳真的形式通知不會收到法庭認為甲方默認的效果。(送達方式見本人其他相關博文)。另一個是甲方也許也會正式回復,但否認變更和調整,那么在雙方沒有事前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也不會產生調整的效果。在杭蕭鋼構,就曾發生過類似的事件:一份固定總價的合同,在簽訂后鋼價大幅上漲,商務部老總急忙來找我,問可不可以發函通知甲方,價格應發生調整,我認為在合同約定對固定總價約定很明確的情況下,這樣做只能讓雙方搞僵。后來商務部親自到甲方駐地,對鋼材漲價情況進行說明,雙方進行了友好協商,調整了相關合同總價。

而對于鋼結構加工合同,是不是也適用結算暫行辦法中有關14天通知期和生效期的規定呢?我認為,除非合同明確約定,鋼構件的加工合同,是某鋼結構工程的承包范圍,或者鋼構件的加工和進場、安裝有緊密關聯,否則就不能適用暫行規定。因為加工承攬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性質不同,雖然加工合同有可能和工程發生關聯,但如果只是加工出廠,工期獨立、價格獨立,則法院一般也很難按照工程承包的規定處理,而往往會按照加工承攬合同糾紛處理,這樣,暫行辦法中有關通知的規定就不適用于鋼結構加工合同。另外,雖然有可能勸說法院將鋼結構加工合同按照承包合同處理,但為了二審保險起見,審判人員還是會依照審理習慣,以加工承攬糾紛處理。所以對于鋼結構加工承包合同,如果乙方意識到相關的價格風險及產生風險的若然可能性,最好還是事前在合同中予以書面約定,做好未雨綢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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