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案例
業務范圍
重慶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4-08-09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明確安全生產責任,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重點水利工程,是指納入我市基本建設管理的各類在建水利水電工程(包括其配套及附屬工程)。其他水利水電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我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利局負責全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技術標準,制定我市有關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全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全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組織、指導全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建設工作以及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考核工作。
第五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和日常監管的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貫徹、落實國家和我市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技術標準和規范性文件,組織制定本轄區內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有關制度和具體措施;
(二)監督、指導本轄區內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工作,檢查現場施工安全生產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巡查,督促安全生產各項制度、措施落實到位。
(三)對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依法責令當事人立即采取隱患排除措施。
(四)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若遇案情復雜、重大等情況,致使執法工作無法進行時,可書面報告提請市水利局查處。
第六條 項目法人、勘察(測)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其他與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以下簡稱“參建單位”),從事重點水利工程建設活動,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第七條 參建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舉辦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八條 參建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保證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履行相關義務。
第二章 項目法人的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九條 項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在重點水利工程施工招標文件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信用情況、安全生產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條 項目法人不得調減或挪用批準概算中所確定的水利工程建設有關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費用。工程承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不得對咨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設備租賃、材料供應、質量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凡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企業不得參與水利工程的投標,項目法人在對施工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時,還應當對投標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以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否經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考核合格進行審查。有關人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取消其所在單位的投標資格。
第十三條 項目法人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施工可能影響的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擬建工程可能影響的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等,并保證有關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滿足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對可能影響施工報價的資料,應當在招標時提供。
第十四條 項目法人應當組織編制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報工程所在區縣水利部門和市水利局備案。建設過程中安全生產的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對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進行調整,并報工程所在區縣水利部門和市水利局備案。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并結合工程的具體情況編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編制依據;
(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負責人;
(四)安全生產的有關規章制度制定情況;
(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等;
(六)安全生產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在重點水利工程開工前,應當就落實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進行全面系統的布置,明確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章 勘察(測)、設計、監理等單位的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十六條 勘察(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測),提供的勘察(測)文件必須真實、準確,滿足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測)單位和有關勘察(測)人員應當對其勘察(測)結論負責。
第十七條 勘察(測)單位在勘察(測)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應當對有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安全隱患提出防治建議。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并考慮項目周邊環境對施工安全的影響,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設計單位和有關設計人員應當對其設計成果負責。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應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以及特殊結構的水利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和設計有關的生產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對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應當編制安全生產監理計劃,明確監理人員的崗位職責、監理內容和方法等。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應當加強巡視檢查。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必要時,可下達暫停施工指令,要求施工單位整改,并及時向項目法人、項目所在區縣水利部門及市水利局報告。
監理單位應當填報安全監理日志和監理月報。
第二十四條 為重點水利工程建設提供機械設備、設施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機械設備、設施和配件,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提供有關安全操作的說明,保證其提供的機械設備、設施和配件等產品的質量和安全性能達到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所提供的機械設備、設施和產品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或者法定檢驗檢測合格證明。對于尚無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備和設施,應當保障其質量和安全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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